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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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城乡规划的法制监督 一、权力机关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 ①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的其他方式的行政法制监督。二、城乡规划的行政自我监督(行政内部层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①上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检查; ②上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制度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三、城乡规划的社会监督 (1)在规划编制的过程中,要求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在报送规划审批材料时,应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2)在规划实施阶段,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变更规划条件申请的,应当依法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公示。 (3)在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在提出评估报告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4)在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时,规划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5)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查询规划和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权利。 (6)进行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后,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节 城乡规划的行政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行政监督检查的内涵与特征 1.城乡规划行政监督检查的内涵 城乡规划行政监督检查,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否遵守城乡规划行政法律、法规或规划行政许可的实施所作的强制性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2.城乡规划行政监督检查的特征 (1)规划行政监督检查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的; (2)规划行政监督检查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强制性行政行为,不需要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 (3)规划行政监督检査必须依法进行。二、规划行政监督检查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1)验证有关土地使用和建设申请的申报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无弄虚作假; (2)复验建设用地坐标、面积等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是否相符; (3)对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放线的建设工程,履行验线手续,检查其坐标、标高、平面布局等是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符;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检查、核实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 三、规划行政监督检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权,其基本前提是必须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 1.规划监督检查内容合法 2.规划监督检查的程序合法 3.规划监督检查采取的措施合法 四、规划行政监督检查的实行 1.监督检查方法和措施 可采取执法检查、案件调查、不定期抽查、接受群众举报等措施 ①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②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③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2.监督检查的人员、证件 ①要求规划工作人员要做到政务公开、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②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发的,格式统一,是证明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身份和资格的证书。 3.规划监督检查程序 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 ②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应通知被检查人在场,检查必须公开进行; ③从检查开始到检查结束不能超过正常时间; 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节 城乡规划的法律责任 1.人民政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其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2)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4)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5)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6)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3.相关行政部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2)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3)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怔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5.行政相对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①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②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③临时建筑物、掏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3)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6.乡村违法建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7.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8.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 违反《城乡规划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城乡规划 | ||
一级事项 | 依法行政 | 二级事项 | 行政检查 |
公开时限 | 信息形成20个工作日内公开 | 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
公开主体 | 厂窖镇 | ||
公开层级1 | 乡、村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政务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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